统计单位临时代码编码规则
为满足全国统计系统基本单位名录库(以下简称名录库)建设维护与使用管理工作需要,规范统计单位临时代码管理,制定本办法。
一、临时代码的赋码对象
属于名录库管理范围,但未领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法人单位和产业活动单位。
二、临时代码的赋码原则
(一)统一管理原则。由省级名录库主管机构按照本办法,统一对辖区内符合条件的单位赋予临时代码。
(二)在地管理原则。按照在地统计原则,由各地名录库主管机构对辖区内统计单位赋码。
(三)唯一性原则。一个临时代码只能赋予一个统计单位,一个统计单位只能拥有一个临时代码。
三、临时代码结构和编制规则
(一)临时代码结构。
序号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12 | 13 | 14 | 15 | 16 | 17 | 18 |
代码 | X | X | X | X | X | X | X | X | X | X | X | X | X | X | X | X | X | X |
说明 | 类型属性代码2位 | 统计用区划代码6位 | 临时代码标识码2位 | 数字标识码7位 | 校验码1位 |
(二)代码及说明。
1.第1—2位:类型属性代码。
使用阿拉伯数字或大写英文字母表示。参照《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编码规则》(GB 32100—2015)及其修改单中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第1—2位的编码规则编制。
2.第3—8位:统计用区划代码。
使用阿拉伯数字表示。
3.第9—10位:临时代码标识码。
使用大写英文字母LS表示。
4.第11—17位:数字标识码。
使用阿拉伯数字表示。在0000001—9999999中按顺序编制。
5.第18位:校验码。
使用阿拉伯数字或大写英文字母表示,计算方法参照GB 32100—2015。
四、临时代码的赋码与废止
(一)赋予临时代码的统计单位范围。
1.新成立且属于临时代码赋码对象的统计单位;
2.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迁入单位,且属于临时代码赋码对象的统计单位;
3.其他符合赋码条件的统计单位。
(二)废止临时代码的统计单位范围。
1.因关闭、破产等原因不再开展经营活动的统计单位;
2.原来使用临时代码,之后领取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统计单位;
3.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迁出且已经赋予新的临时代码的统计单位;
4.其他符合废止临时代码条件的统计单位。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搬迁单位的处理方式。
由迁入地区省级名录库主管机构赋予新的临时代码,同时废止原临时代码。
五、建立临时代码管理数据库
省级名录库主管机构负责建立相关数据库,以加强临时代码的管理。
(一)已赋临时代码库。已赋临时代码库主要反映已经发放的临时代码及其对应的赋码对象情况。包括临时代码、单位详细名称、原组织机构代码、名录库中的唯一识别码、提出申请的名录库主管机构所属数据处理地代码、赋码时间和赋码原因等信息。
(二)废止临时代码库。废止临时代码库主要反映废止的临时代码及其对应的统计单位情况。包括废止的临时代码、启用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单位详细名称、提出申请的名录库主管机构所属数据处理地代码、废止时间和废止原因等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