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bxstjj-2021-00083 | 发布机构: | 本溪市统计局 |
信息名称: | 本溪市统计局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及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清单 | 主题分类: | 行政执法事前公开 |
发布日期: | 2021-06-22 | 成文日期: | 2021-06-22 |
废止日期: | 文 号: | ||
关键词: |
本溪市统计局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及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清单
本溪市统计局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及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清单
根据《本溪市2021年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要点》中“在行政执法中积极推行包容审慎监管”要求,结合《辽宁省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规定,制定《本溪市统计局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及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清单》。
第一条 为规范统计行政处罚行为,保障执法公平公正,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全国农业普查条例》、《辽宁省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清单。
第二条 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以纠正违法行为为首要目标,既要严格执法,维护法律尊严和权威,又要教育行政管理相对人自觉守法,增强法治意识。
第三条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参照《辽宁省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综合考量统计违法行为是否具有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统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统计违法行为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三)由于统计机构或者相关部门等统计调查项目组织实施者的原因导致发生统计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统计资料、虚假或者不完整经济普查资料、虚假或者不完整农业普查资料的违法行为,违法数额、差错率未达到统计行政处罚标准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免于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五条 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统计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有关部门或者人员胁迫或者干预从事统计违法行为,并能提供有关证据,经核查属实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工作,主动报告统计违法线索,检举、揭发统计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附件:本溪市统计局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及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清单
附件
本溪市统计局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及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清单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情节 | 裁量基准 | ||
1
|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统计资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 1.统计指标违法数额不满500万元的。 | 差错率不满10%的。 | 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免于行政处罚,进行批评教育。 | |
2.统计指标违法数额50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的。 | 差错率不满10%的。 | 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免于行政处罚,进行批评教育。 | ||||
3.统计指标违法数额1000万元以上不满5000万元的。 | 差错率不满10%的。 | 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免于行政处罚,进行批评教育,并限期整改。 | ||||
4.统计指标违法数额5000万元以上不满1亿元的。 | 差错率不满10%的。 | 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免于行政处罚,进行批评教育,并限期整改。 | ||||
5.统计指标违法数额1亿元以上不满5亿元的。 | 差错率不满10%的。 | 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不予罚款,并限期整改。 | ||||
6.统计指标违法数额5亿元以上的。 | 差错率不满10%的。 | 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不予罚款,并限期整改。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情节 | 裁量基准 | |
2
|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体经营户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经济普查资料的。
|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三十六条 经济普查对象(个体经营户除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统计指标违法数额不满500万元的。 | 差错率不满10%的。 | 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免于行政处罚,进行批评教育。 |
2.统计指标违法数额50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的。 | 差错率不满10%的。 | 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免于行政处罚,进行批评教育。 | |||
3.统计指标违法数额1000万元以上不满5000万元的。 | 差错率不满10%的。 | 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免于行政处罚,进行批评教育,并限期整改。 | |||
4.统计指标违法数额5000万元以上不满1亿元的。 | 差错率不满10%的。 | 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免于行政处罚,进行批评教育,并限期整改。 | |||
5.统计指标违法数额1亿元以上不满5亿元的。 | 差错率不满10%的。 | 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不予罚款,并限期整改。 | |||
6.统计指标违法数额5亿元以上的。 | 差错率不满10%的。 | 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不予罚款,并限期整改。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情节 | 裁量基准 |
3 |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农业生产经营户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农业普查资料的。 |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第三十九条 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差错率不满10%的。 | 对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及农业生产经营户免于行政处罚,进行批评教育,并限期整改。 |